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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2條第 1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外國籍教師,有本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得
準用退撫條例第75條第 3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
退休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109.01.08. 臺教人(四)字第1080187352B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8日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外國籍教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得準用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所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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