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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刪除後,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執
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01.06. 工程企字第108003050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6日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刪除後,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延誤
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執行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8年12月 3日府授工採字第1083024182號函。
二、總統 108年 5月22日公布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 101條增訂第 4項:「機關審
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配合前揭增訂內容,爰刪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規
定。本會刻正研修各類採購契約範本。
三、所詢疑義,依所述契約條文約定目的分述如下:
(一)涉及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停權構成要件
之認定:
1.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 6月12日 101年度 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通知廠商,除第13款外,屬行政罰(另第13款則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
2.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因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業經修正刪除,故已欠缺法定
依據以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縱已於契約約定具體
條件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惟並不當然強制拘束機關,
機關仍應本於採購法第 101條第 3項、第 4項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據以認定
是否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準此,機關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不影響採購
法第 101條規定之執行。
(二)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定(如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之第 1款第 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
1.履約中之案件:當事人原於契約約定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作為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惟履約中該條文業經刪除,雙方如未協議變更契約
,然探究當事人原訂約本意,仍可依約就原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所定條件
執行,認定民事責任。另機關與廠商為杜履約爭議而協議變更契約,約定「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亦屬可行。
2.尚未招標之案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之認定條件,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尚無不可,惟宜具體指明該條
款係認定民事契約責任要件,而非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執行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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