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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林○茂君代理黃○○君詢問林○溝死亡時與配偶林○首婚姻關係之有無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02. 法律字第108035146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2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林○茂君代理黃○○君詢問林○溝死亡時與配偶林○首婚姻關係之有
       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1月 5日台內戶字第1080244037號函。
     二、關於日據時期(下稱日據時期)臺灣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其婚姻關係之解消事由包
       括配偶死亡、離婚、婚姻之撤銷。又日據時期原則上不得重婚,重婚屬於撤銷婚姻、
       裁判離婚之事由(鄧學仁著,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86年初版,第68頁、第81頁及第
       89頁;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6版,第66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
       第88頁及第 103頁參照)。另關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其登記內容固有相當之證
       據力,但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身分關係之發生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
       而發生效力,無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均無須為戶籍上之登記,而係分別於協議成立
       及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使婚姻關係終止(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
       決;鄧學仁著,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86年初版,第95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
       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
       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依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二及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
       資料,林○溝係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 2月11日與林○首結婚,林○溝嗣於昭和12
       年(民國26年) 6月20日再為林○春招婿,雖然直至林○溝死亡時,於戶口調查簿並
       未記載林○溝是否有與林○首解消婚姻關係之內容,惟其婚姻關係是否解消,尚非僅
       以其是否申報戶口做為認定,況上開登記內容似亦與日據時期不得重婚之原則不符。
       至於本件林○溝死亡時,其與林○首究否有撤銷婚姻或離婚等婚姻關係解消之事實,
       以及其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續?因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且來函
       所述事實尚有未明,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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