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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02. 法律字第10803518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2日
主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2月11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55034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財團法人
前 3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查其
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爰明定財團法人將設
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時,前 3年度從事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數額
」(包括財團法人前 3年度各年度如有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且
確實已依計畫支出項目於相同期間支用部分),應達前 3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
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一定比例,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本辦法
第 5條立法說明二參照)。準此,本辦法第 5條第 1項所稱前 3年度,係指財團法人
將取得財產列入基金時,該年度之前 3年度(例如:貴部來函所述財團法人於 108年
度決議將財產列入基金時,該年度之前 3年度即 105年度至 10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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