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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辦理該市深坑區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 5地號等72筆土地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涉及民法公同共有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06. 法律字第108035190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6日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辦理該市深坑區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 5地號等72筆土地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涉及民法公同共有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11號函。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 1第 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本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
       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
       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本部 108年 5月21日法律字第 10803507630號函參照)。
     三、本案依貴部來函所附資料,係緣於生存配偶林君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申請辦理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 9月2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
       4708號函參照)。因林君之配偶許君(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故其如擬就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於具體財產標的上行使權利者,其內容及範圍須與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依
       協議確定。依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示,林君申辦分配登地之土地,為登記名義人
       許君於婚前89年間因繼承登記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 159號判決參照)。故林君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須先與其他許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許君之遺產,惟許君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
       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
       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
       君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參照
       )。至於林君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是否應准予登記?或有其他登記方式?
       涉及登記實務,仍請本諸權責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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