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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 1項但書規定,核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之證
券商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01.15. 金管證券字第1080362060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15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之證券商得辦理下列範圍之業務:
(一)辦理與募集發行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相關資訊服務及財務規劃之諮詢及顧問
業務。
(二)辦理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以數位方式儲存、移轉及保管業務。
二、證券商辦理前點業務之人員資格、資訊保密及防火牆機制等,應確實遵循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定規範。
三、證券商辦理第一點所定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所收取之費用不得以其他方
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任何人。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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