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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條第 1項及「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3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07. 法律字第10903500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7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條第 1項及「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3項第 5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11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349228號函。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
,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
原有法律所作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
事實一旦終結,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
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情形,非屬法律溯及既往(本部102 年12月 3日法律字第
10200223770號函參照)。復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5條規定:「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
,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
得之財產列入基金(第 1項)。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
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
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第 2項)。
第一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認定之(第
3項)。」上開規定業於 108年 2月 1日施行。是以,已成立之財團法人於本辦法施
行後,如擬於 108年度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應符合本辦法第 5條之規
定,亦即除有同條第 2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年度(即 105至 107年度
)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
支出總額達百分之60,始得將財產列入基金。又本辦法第 5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租稅
減免之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本辦法第 5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故該條所稱受捐贈之財產,無論其是否列入基金,均應包括計入
之。至於受贈財產中,有可舉證孳息穩定或頗具前景之股票,不宜提早出售而無法立
刻賣出用於支出,應如何處理乙節,因涉及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事項,尚請貴局本於權
責審認。
三、次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5款規定:
「第 1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
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依本部 108年 1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090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
買」股票且已超過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5款所定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至於財
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購買股票,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於本法
施行前與施行後有「受贈」股票之情形,因非屬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5款所稱「購買
」股票行為,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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