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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法院編列 109年度辦理勞動事件調解案件經費,其支用相關說明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09.01.08. 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0092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8日
    主旨:有關各地方法院編列 109年度辦理勞動事件調解案件相關經費,請依說明所示核實支
       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18條至20條規定,勞動調解委
       員於勞動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 500元支給,於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之交通
       費採實報實銷;其辦理勞動調解事件之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
       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同辦法第22條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本院或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講習會
       、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本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遴聘法院院長事
       前許可,準用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支領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 1人及勞動調解委員
        2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又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期日應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
       並整理爭點,依個案之需求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適時曉諭訴訟之可能結果後,勸
       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或以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
       等方式終結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第31條第 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29
       條第 1項規定參照),故勞動調解委員有事先瞭解案情之必要,以利調解程序妥速進
       行。加強辦理勞動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 4點第 2項第 2款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其他認為適當之資料,法官得依個案
       之需要,通知勞動調解委員於期日開始前至指定處所閱覽。是勞動調解委員依法官指
       定調解期日前之日期,至指定處所閱覽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卷內相關資料,係依法辦
       理勞動調解事件之範圍,應屬設置辦法第21條第 1項所定「勞動調解委員參與狀況」
       之情形,除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得支領所支出之住宿費及雜費外,法院亦得作為核
       定報酬數額之考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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