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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稅法第30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款、第34條第 2項及第 5項第 5款「期間」規定,
有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21. 法律字第10803519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21日
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30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34條第 2項及第 5項第 5款,有無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5538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係
以個別法律規定之文義是否有即日起算之意判斷之。查土地稅法第30條第 1項第 1款
及第 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
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依其文義觀之,核屬本法上開規定但
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
本部97年 4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8037號函參照),而此見解亦為行政法院判決所
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及同院 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至於來函所舉行政法院85年 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 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654號判決,分別屬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法事件之個案判決實務見解,且與土地稅法第30條
規定無涉。又貴部倘認土地稅法第30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款所定申報期間,以其始
日不計入為宜者,宜循修法途徑解決,以免爭議。
三、次按期間之計算,通常係自一定起算日往後所為之順算,至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
所為之逆算,通說認為準用期間之順算計算方式(本部 107年 7月27日法律字第 107
03511000號函及 103年 4月16日法律字第 10303501110號函參照)。查土地稅法第34
條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係屬期間之逆算,且自條文文義觀之(條文之「出售前 1年內),似非本法第
48條第 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惟此涉及土地稅法之解釋適用及貴部相關函釋妥適
性問題,仍請貴部探究該條文立法意旨予以釐清,俾便正確計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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