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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外國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31. 法律字第109035000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31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外國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1月15日外條法字第 10925500940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之性質為財產集合體,其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
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申言之,設立財團法人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
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
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且捐助行為係負擔行為,捐助人於財團法人成立時,負有移轉
財產之義務,捐助人捐助之財產成為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之財產(財團法人法第 2條第
1項立法理由、本部 105年 6月28日法律字第 10503510170號函參照)。又前開規定
所稱之「捐助財產」,係指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
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參照)。有關本案所涉「世
台聯合基金會」(STUFUnitedFund)於美國設立之形式及性質,是否符合上開所述財
團法人之本質?貴部來函所詢該會於美國之(捐助)財產,是否可視為捐助財產?建
請參酌上開說明先予釐清。
三、次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外國財團法人符合
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第 1項
)。…第 1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第 3項)
。」本法對於外國財團法人係採行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之種類、目的及條件之
外國財團法人,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定之種類、目的及條件,
則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是以,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條件中
,其財產之最低總額是否比照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條第 1項所定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
,抑或另定認許外國財團法人之財產最低總額,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69條第 3項規定視需要定之。
四、末按本法第71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
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 1項)。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
與我國財團法人同(第 2項)。」是以,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
本法第1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外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是否存放於中
華民國境內,本法並未予以明文限制。惟如上所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視需
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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