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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第 173條之 1等疑義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9.01.30. 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30日
    一、按公司法第 173條之 1:「繼續 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 1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 165條第 2
      項或第 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第 2項)。」是以,股東倘依股東臨時會停過
      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不符合第 173條之 1第 1項所定條件,即無依該條
      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又個案股東之股份轉讓,如公司拒不辦理過戶,事涉私權
      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效力,參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當然無效,惟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
      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第 177條規定印發委
      託書及收受委託書(本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 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
      書送達對象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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