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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 101年 4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10034329號書函及 102年10月 7日環署廢字第102008648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02.10. 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2月10日
主旨:本署 101年 4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10034329號書函及 102年10月 7日環署廢字第1020
08648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4款第 7目、第 9目及第11條第 3項、第 4項規
定辦理。
二、本署已於 108年11月 6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
正已調整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將縣內廢棄物處理工作規劃、執行之權限,統一
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並將廢清法第28條第 1項 3款第 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處理,限縮為指經「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同意者」,不包含經「鄉
(鎮、市)公所同意者」;為實務運作需求,增訂「倘縣環境保護局已依廢清法第 5
條第 4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
必要時,得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
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定。
三、據此,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委託外,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縣環境保
護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鄉(
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 5條第 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執行一般廢棄物
處理工作;另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 項規
定委託外,不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旨揭函文說明提及鄉(鎮、市)公所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行廢清
法施行細則規定不一致之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請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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