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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署 101年 4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10034329號書函及 102年10月 7日環署廢字第102008648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02.10. 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2月10日
    主旨:本署 101年 4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10034329號書函及 102年10月 7日環署廢字第1020
       08648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4款第 7目、第 9目及第11條第 3項、第 4項規
       定辦理。
     二、本署已於 108年11月 6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
       正已調整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將縣內廢棄物處理工作規劃、執行之權限,統一
       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並將廢清法第28條第 1項 3款第 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處理,限縮為指經「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同意者」,不包含經「鄉
       (鎮、市)公所同意者」;為實務運作需求,增訂「倘縣環境保護局已依廢清法第 5
       條第 4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
       必要時,得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
       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定。
     三、據此,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委託外,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縣環境保
       護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鄉(
       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 5條第 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執行一般廢棄物
       處理工作;另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 項規
       定委託外,不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旨揭函文說明提及鄉(鎮、市)公所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行廢清
       法施行細則規定不一致之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請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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