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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有關「出售前 1年內」及「出售前 5年內」之認定標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04.01. 台財稅字第10900514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4月1日
一、土地稅法第34條第 2項「出售前 1年內」及同條第 5項第 5款「出售前 5年內」,以下
列基準日往前推算 1年或 5年之期間計算:
(一)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之前 1日為準;逾30
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之前 1日為準。
(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之前 1日為準。
(三)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前 1日為準。
(四)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以核准拆除日之前 1日為準。當事人如能提示該地上房屋
實際拆除日期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以實際拆除日之前 1日為準。
(五)自益信託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未滿
1 年或未滿 5年移轉者,有關「出售前 1年內」或「出售前 5年內」期間之計算,
適用前 4款之基準日,其往前推算之期間,應包括自益信託期間。
二、廢止本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 770428076號函、80年 7月16日台財稅第 800709156號
函、83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 831627808號函、84年 3月 1日台財稅第 841609311號函、
93年 3月 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238號令及93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7851號函
。
〔依財政部 112.11.08. 台財稅字第1120462654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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