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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本府各機關辦理涉及著作權之標案、補助案、委託案、競賽徵件等案件,請依說明事 項辦理並轉知所屬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9.06.11.北市法綜字第1093018324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11日
    主旨:有關本府各機關辦理涉及著作權之標案、補助案、委託案、競賽徵件等案件,請依說
       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 109年 4月17日第 140次Decoding會議紀錄辦理。
     二、查本府各機關辦理旨揭案件,偶有外界質疑訂有不公平之著作權條款,為調和各機關
       公務需求及著作權人權益,爰建請各機關辦理旨揭案件涉及著作權相關條款時參酌辦
       理。
     三、本府各機關研擬著作權相關條款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
       (一)各機關應視公務個案需求及性質,斟酌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性。為使著
          作能流通利用,增進社會利益,建議各機關於行政目的範圍內,可考量採取與
          著作權人約定授權機關利用之方式,除可兼顧公務之需求外,亦可使民間業者
          有機會利用其創作之成果,俾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之經濟效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8年 5月 8日經授智字第 09820030590號函意旨參照)。例如非完全客製
          化而產生之著作且不涉及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求,宜採行授權方式辦
          理;又如客製化之大型活動主視覺,因有長期使用及活動識別性之考量,則可
          能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需求。
       (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在非專屬授權之情
          形下,著作權人得就同一著作重複授權予不同之他人利用,但被授權人非經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利用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至於專屬授
          權之情形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原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向第三
          人再另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著作
          權法第37條第 3、 4項規定參照),而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9 年 3月27日電子郵件字第1090327d號參照)。各機關應瞭解上開授權方式
          之差異,並視具體個案需求,擇定合適之方式。
       (三)又取得著作財產權或長期授權之成本,通常較短期授權之成本為高,各機關對
          著作之利用如僅為短期,並無長期或繼續利用之公務上需求或規劃,宜採一定
          時間之授權方式,以減少不必要之支出,亦可避免本府各機關預算限額下,所
          支付之價金與取得或利用著作之權利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依上開方式取得或利用著作之權利,於兼顧行政目的之範圍內,建議從取得之
          權利內容或被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與其市場價值
          、支付費用、補助比例等衡量是否公平合理。例如機關補助僅占著作市場價值
          百分之二十,卻要求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則似未符合公平合理。
       (五)按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如約定「著作人格權移轉」,因牴觸上開規定,而不生法律上效力。惟各
          機關基於公務需求,仍得與著作權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所載約定僅
          對契約雙方具拘束力,是著作權人對契約以外其他人,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
          建議各機關如與著作權人為上開約定,遇著作權人有疑義時,應說明相關權利
          義務,以避免爭議或誤會。
     四、本府各機關請參酌前開提醒之注意事項內容,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管制
       作業要點第 3點第 1款及第 8點第 1項規定就權管法規進行滾動式檢討。
     五、另提供本府文化局及觀光傳播局辦理旨揭案件之實務經驗供參。
     六、鑒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且態樣繁多,各機關於辦理旨揭案件時,除參考上說明、實務
       經驗外,仍請依具體個案之公務需求及法律規定,適時予以調整,以擬定合適之著作
       權條款。
    正本: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除外)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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