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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項移交執行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6.22. 營署建管字第109112574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22日
    一、復貴府 109年 4月29日府商使字第1090078263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29條第 2項已分別明定,公寓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管理負責人解
      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如有違反移交義務者,依本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至於
      第20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其移交之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
    三、來函所詢事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有爭執,係屬私權,宜請民眾洽貴府依上開規定
      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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