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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3層以上, 5層以下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應設置 2座
直通樓梯,並應依同編第96條第 1款其中 1座應為安全梯時,其步行距離檢討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6.23. 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22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23日
一、復貴局 109年 4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933437900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
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
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
少有一座為安全梯。......」至查 100年 6月21日發布修正之修正說明載「一、經檢討
臺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事故災害擴大主因,為火煙跨越樓層,直通樓梯未能區劃,....
..是有必要提升直通樓梯之構造等級,除能防止火煙跨越樓層,同時能確保避難路徑安
全,爰增列第 1款規定......。二、現若將小規模建築物修正為須設置 2座直通樓梯,
於實務上較為困難,但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所需增加面積較小,且為提升建築物防火避
難之安全性,同編第 162條前已配合將免計入容積之上限提高百分之五,小規模建築物
有義務提昇其防火避難安全性能。」依上開增訂第 1款之意旨,係將依同編第95條及第
93條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直通樓梯樓梯口之步行距離......等規定檢討應設置之直通
樓梯,構造等級提昇為安全梯,且僅要求至少 1座提昇構造等級,與同條其他各款要求
全數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規定不同,如要求第 1款之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樓層檢討步
行距離至安全梯口,形同要求全數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為符合步行距離而增加安全
梯數量,與第96條第 1款「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之規定及該款立法意旨不符。故設置
2 座以上直通樓梯並依第9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將其中至少 1座直通樓梯構造改為安全
梯者,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得檢討至依第96條第 1項第 1款改為
安全梯之安全梯口或依同款免改為安全梯之直通樓梯樓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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