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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年12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2746441號令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07.02. 金管銀法字第1090271723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7月2日
一、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法字第一O八O二七四六四四四號函
指定為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之系統性重要銀行者,應符合同
日金管銀法字第一O八O二七四六四四一號令第二點所列強化監理要求之補充規定如下
:
(一)該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內部管理資本要求,得延自一百十年起分四年平均於各年
年底前提列完成。
(二)該點第三款規定之「經營危機應變措施」應增訂如有資本不足情形之應變措施,得
延自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第二支柱監理審查原則相關資料申報。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7.30. 金管銀法字第11001396661號令發布,自110年7月30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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