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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關稅法」第18條規定有關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之辦
理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07.06. 台財關字第1091015146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7月6日
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則,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均有
適用者,不論係因已作成之稅則疑問解答見解不適當、已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
不適當或參考世界關務組織( WCO)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增修及
其他有關文件而作成之變更等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2款及第 1
60條第 2項規定,以部令發布,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自發布日(或指定之將來一
定期日)生效。但稅則號別變更影響簽審規定適用時,應先會商貿易主管機關意見
後,再踐行變更稅則號別程序。
(二)不涉及通案歸列稅則變更者,海關得逕依職權就個案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納稅
義務人如有不服,得依關稅法第45條至第47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二、廢止本部75年 4月19日台財關第 7505338號及77年 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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