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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本府98年 3月13日府都規字第 09830597300號公告「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3段以 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 3段 149巷以西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內建築物高度、 開放空間留設位置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09.09.09.府授都規字第109306837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9月9日
    主旨:有關本府98年 3月13日府都規字第 09830597300號公告「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3
       段以南、東新街以東、南港路 3段 149巷以西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內建築
       物高度、開放空間留設位置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 109年 8月17日規劃會報決議辦理兼復貴事務所 109年 7月 6
       日 109建字第 010號函。
     二、查旨揭細部計畫案有關建築物高度規定,係依96年 6月 8日公告公開展覽當時「飛航
       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現更名為「航空
       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下稱航空站管
       理辦法)規定,而於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四、建築設計(三)敘明「本計畫區基地位於
       松山機場航高管制區域內,其建築高度限制不得超過60公尺。」經探究其規劃原意,
       所稱建築物高度應係依航空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後於97年 2月20日將建築物
       高度放寬為90公尺,故本計畫區建築物高度應回歸現行航空站管理辦法規定以90公尺
       為限。惟建築物高度超過60公尺者仍應依該細部計畫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十:「本地區
       建築物高度超過60公尺以上者,應作風洞實驗評估,尤其側重高層建築所可能產生之
       微氣候及對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影響」規定辦理。
     三、又旨揭細部計畫案指定留設廣場式開放空間之位置與本府 108年 1月18日府都規字第
       10760657151 號公告「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內退縮留設
       開放空間位置示意圖略有差異一節,經探究98年 3月13日公告之細部計畫規劃原意,
       係在不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開發權益考量下,指定開放空間留設位置於東側道路與本
       基地之軸點,且前開 108年 1月18日公告之細部計畫案未敘明修正該廣場式開放空間
       之位置及理由,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原開放空間規劃原意未改變下,故本計畫
       區廣場式開放空間位置仍依98年 3月13日公告之細部計畫案規定辦理。
     四、同函副本抄送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知悉。
    正本:○○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刊登公報)、○○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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