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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 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9.08. 法律字第109035131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9月8日
    主旨:所詢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
       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032742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3條之 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針對未定期限
       之地上權,由法院依當事人請求而以判決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因該判決為形成判決
       ,已將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變更為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三、次按民法第 840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1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
       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項)。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
       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
       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 2項)。第 1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
       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3項)。依第 2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第 4項)。前
       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第 5項)。」準此,地上權人欲適用上開規定延長存續期間者,須先依該條第 1項規
       定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補償,而依該項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為:(一)須工作物
       為建築物;(二)須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三)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
       定 1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四)須契約另無約定;(五)須無得
       以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故地上權人如未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個月以上之期間
       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補償之請求,土地所有人自無從表示拒絕或不為確答,地上權人將
       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本條所定權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冊, 103年 9月,第 605至第 60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120號民
       事判決參照),後續即無再適用民法第 840條第 2項、第 4項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依來函所附判決,係由法院就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其地上
       權內容已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轉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如其期間屆滿,即有民
       法第 840條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之地上權人如欲依民法第 840條規定而為請求,應符
       合上開民法第 840條所定之要件,自不待言。至關於來函所提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時
       得否免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宜,因涉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解釋
       及適用等事項,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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