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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電業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所稱「未改善」,係指用戶於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 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送達日起 2個月內之指定期間,拒絕改修或未改修至符合基準或規定者 ;該次改修經確認已符合基準或規定後,於 6個月內發現同一電號仍有與該次相同之未達檢 驗基準或其他不良情形者,以未改善論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9.09.22. 經能字第109046046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9月22日
    「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未改善」,係指用戶於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
    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送達日起二個月內之指定期間,拒絕改修或未改修至符合基準或規定者
    ;該次改修經確認已符合基準或規定後,於六個月內發現同一電號仍有與該次相同之未達檢
    驗基準或其他不良情形者,以未改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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