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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 8條第 4項第 5款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0.15. 金管證券字第109014357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一、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商辦理證
券業務借貸款項,得收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為擔保品。
二、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
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
行)開立。
三、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返還客戶之外幣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二)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依契約約定時點之結算匯率計算。
(三)外幣擔保品之結算匯率,證券商應依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指定銀行所公告之外幣
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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