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有關地政機關受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自 109年10月 1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10.15. 台內地字第109026537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一、地政機關受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之申
      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登記之申請:由改制後之管理機關囑託各登記機關辦理。
     (二)登記原因: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三)原因發生日期: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之日(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
        。
     (四)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或改制移接清冊)。
        3.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囑託登記公文已敘明,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已
         載明並加蓋機關印章者,得免附)。
        4.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款規定免予
         提出,並依同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六款規定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5.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免稅證明書,依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0
         九00六六三五七0號函規定,得以登記清冊替代之。
        6.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是類案件,依財政部上開函規定,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並免辦理地價稅及房屋
      稅查欠。
    三、登錄作業方式:以程式類別「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移轉」辦理,並依登記申請書記明
      內容,點選【是否列印書狀】。
    四、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生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