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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10.15. 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
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
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其他扶養事實。
二、修正本部66年 9月 3日台財稅第 35934號函,刪除說明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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