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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2條第 4款所稱報驗義務人,係指輸入藥物之業者,
爰自然人輸入依「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規定須查驗之醫療器材供自用,免依「輸入
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申請查驗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9.11.05. 衛授食字第10916103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1月5日
核釋「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報驗義務人,係指輸入藥物之業者,
爰自然人輸入依「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規定須查驗之醫療器材供自用,免依「輸入
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申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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