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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第89條規定,有關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補助之相 關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11.25. 台財稅字第1090462998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9條之 1第 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
      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本條
      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
    二、政府機關(單位)給付前點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時,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三、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第 1點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
      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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