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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依法申請家庭照顧假時,請依該假別訂定之意旨合理從寬核假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9.12.11. 部法二字第109530704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法申請家庭照顧假時,請依該假別訂定之意旨合理從寬核假一案,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0條第 1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
請假規則)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公務人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 7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次查性平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公務人員)為
上開家庭照顧假之申請時,雇主(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
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惟必要時雇主(服務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二、復查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現為勞動部)96年 1月10日勞動 3字第0950074373號
函釋略以,前開家庭照顧假之訂定,係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
作,其中有關「家庭成員」、「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大事故」之定義,為免限縮
立法意旨,不另加以定義。至請假事由是否符合兩性工作平等法(按:現為性平法)
第20條之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三、據上,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申請家庭照顧假之事由是否符合性平法及請假規則之
規定,應基於家庭照顧假給假之美意,依個案事實合理認定從寬給假;其涉及照顧家
庭年幼成員情事者,並請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
定加以審酌。倘公務人員確有性平法及請假規則所定須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而依
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各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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