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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於育嬰、侍親及進修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兼職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9.11.30. 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第 2款、第 3款及第 5條第1 項第 1款至第 4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
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
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至如係於非原辦公時
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
二、前開所稱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係包括執行醫師、會計師、律師等領
證職業所從事之事務在內,以及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擔任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職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毋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 3規定辦理;
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留
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至第 6
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
三、本部91年 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912131975號書函,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依銓敘部 111.12.08. 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1號令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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