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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溫泉法」第23條第 2項所稱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係指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前,變更開發之溫泉取用量超過原核定量而未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2條申請核准變更
者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0.01.15. 經授水字第1102020044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月15日 溫泉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係指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
變更開發之溫泉取用量超過原核定量而未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十二條申請核准變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