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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4項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3條規定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6.24. 農授水保字第10918652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24日
    主旨:有關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12條第 4項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
       監辦法)第 3條規定適用,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水保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從事同條第 1項各款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送核,另同條第 4項規定,倘前開行為屬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種類及規模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簡易申報書)取代水保計畫
       ,又審監辦法第3 條業規範得以簡易水保申報書取代水保計畫之開發種類及規模,合
       先敘明。
     二、邇來時有發生開發行為先擬具簡易水保申報書送核後,於實際開發時大規模擴大違規
       ,或雖開發種類及規模符合審監辦法第 3條規定,惟開發時需設置巨量之擋土設施或
       大量挖填,嗣後又因未依核定內容實施,而肇生災害情形。
     三、參酌水保法第12條第 4項及審監辦法第 3條規定,均敘明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種
       類及規模,方「得」以簡易申報書代替水保計畫,爰開發行為得否適用簡易申報書,
       應由主管機關就其開發態樣、規模,考量可達成審核及監督管理之行政目的,且避免
       適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但書規定情形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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