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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採礦權者或礦業權者應提供礦場開工後之開採資訊,以利
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檢查。是採礦權者或礦業權者,尚未依本法第58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前,得免依本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0.02.01. 經務字第109046068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2月1日
按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採礦權者或礦業
權者提供礦場開工後之開採資訊,以利於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檢查。是採礦權者
或礦業權者,尚未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前,基
於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得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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