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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法院公證處暨所屬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0.01.08. 秘台廳民三字第1100001079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月8日
主旨:貴院轉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就該院公證處暨所屬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9年12月10日院彥文忠字第1090007233號函。
二、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
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有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時,應拒絕公、認證
之請求,公證法第15條第 1項、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證人就公、認證之請求,除有違反法令及無效等事由外,不得任意拒絕之。
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
定有明文。倘請求人請求公證之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證人應拒絕公證之請求
。至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證人宜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探求
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如認有必要時,得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詢問筆錄,俾資作為認定之基礎。
四、來函所詢有關臺南市沙卡里巴公有市場攤販簽訂合夥契約並據以請求公證人公證,因
涉具體個案,宜由公證人按上開規定,依個案情形具體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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