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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6項行政罰適用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2.08. 法律字第11003502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2月8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6項行政罰適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2058492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
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主管機關
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俾利主管之財團法人遵循(本法
第24條第 2項至第 4項參照)。又對於符合本法第24條第 2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之財團法人,本法第25條第 5項乃就其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倘財團法人所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5條第
5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可依同條第 6項第 3款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是以,關於本法第25條第 5項所稱「前項之財
團法人」,依同條第 4項規定係指符合本法第24條第 2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之財團法人,亦即,係指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之一
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人而言。至於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未達主管機關
所定一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人,因其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等事項,尚非本法第25條第 5項授權主管機關所定辦法
之適用範疇,自無依本法第25條第 6項第 3款規定予以處罰問題,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依本法第24條第 4項及第25條第 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
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準則)第21條第 2款第 2目及第22條
第 1項第 2款第 2目規定,係針對民間捐助之文化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
臺幣(下同) 1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 1千萬元以上者,其報送貴部備查之年度工
作收入、經費預算表及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明細表等
資料,應依貴部所定之格式予以編製;如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未達前開金額者,
則係規定「得參用」之。是以,本件所詢貴部主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其財產總
額或年度收入未達貴部所定一定金額以上者,因非屬貴部依本法第25條第 5項授權訂
定編製準則第22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所定「格式」規定之規制對象,故尚無違反該
格式規定而得依本法第25條第 6項第 3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至於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
應送備查之財報資料符合編製準則規定,惟其記載內容或數據有須改正之情形,因涉
及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之事實,依本法及編製準則
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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