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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有關基金動用及財產運用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2.08. 法律字第110035020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2月8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有關基金動用及財產運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部 110年 1月 4日文綜字第1092063132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
       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
       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項)。……第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
       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
       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
       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項)。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款
       至第 6款規定之情形(第 4項第 1款)。……」本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 3項所謂「財
       產」,非僅限於「基金」(即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包括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
       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之
       財產。至於財團法人依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5款就其得以運用之「財產總額」之計算
       ,為求公信力,應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為依據,計算其中全部資產
       減除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本部108 年 2月19日法律字第 10803501070號函參照)
       。另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
       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
       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第19條第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得
       動用(本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 4項立法理由參照),併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4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
       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但第19條第4 項第 3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
       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故財團法人如欲依本法第19條第 4項第 1款規定
       動用「捐助財產」,或依本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運用「基金中非屬捐助財產」之財產
       ,因均屬本法第45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基金之動用」,自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
       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動用之。關於財團法人如欲動用基金購買之股票,除其屬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動用基金之範圍者外,仍應於每次動用基金購買股票前,依本法第
       4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辦理。至於具體個案主管機關所為許可動用基金之範圍,因屬
       主管機關就個別財團法人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項,仍應由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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