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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會轉陳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建請有關法院傳喚公證人作證一事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10.02.19. 院台廳民三字第1100002335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2月19日
主旨:貴會轉陳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建請有關法院傳喚公證人作證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會 110年 1月18日證聯寅文字第 008號函。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或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拒絕
證言,應陳明、釋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但依不同情形,法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民
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309條第 1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 1
、第 183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 142條、第 148條第 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證人於他人之訴訟或案件,除有拒絕證言之事由外,依法應有作證之義務。至法院
於具體個案如何調查證據、是否傳喚、通知公證人到場作證等,涉及個案情狀及法院
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核心事項,本院職司司法行政,不能干涉,宜由法院本於確信依法
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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