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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發布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3.31. 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31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帳列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資性
不動產」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
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
範如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盈餘開始適用
,但可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
(一)公開發行公司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首次就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
價值模式衡量時,應就其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轉入保留盈餘部
分,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因轉入保留盈餘後仍有
不足提列前揭數額時,得僅就帳列保留盈餘之數額予以提列,
且不足提列部分免計入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
(二)後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持續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於分派
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次依本會
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九0一五00二二號
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
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
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餘
提列。
2.就前期累積之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
不足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
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
利政策。
(三)嗣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有減少或有
處分投資性不動產時,得就其減少部分或依處分情形予以迴轉
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三、依第二點規定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於
分派一百零九年度盈餘時,應依本會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金管證發
字第一0三000六四一五號令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三0
00六四一五號令,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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