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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 4項指定同條第2項所稱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之範圍,自110年7月1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10.04.07. 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7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指定:
      (一)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之範圍,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1.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
         2.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3.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4.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5.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
         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
         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
         產。
      (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 1項活動者,分別
         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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