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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3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及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者,得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
務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5.10. 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10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已擔任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者,得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
居間業務。前開基金係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規定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買賣,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基
金。
二、申請辦理前點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十條之二規定
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同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或
營業項目,並應檢具前開申請書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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