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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轉陳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印鑑證明書期限一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0.04.14. 秘台廳民三字第110000963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14日
主旨:有關貴會轉陳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印鑑證明書期限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0年3月26日證聯寅文字第012號函。
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
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
自行審認。」因各需用機關自行審認之規定,互有不同。例如地政機
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高雄港區域內船舶解體作業
管理要點第6點第 4款,印鑑證明以6個月內核發者為限;農會依農會
辦理農業動產擔保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印鑑證明文件有效期限
為 3個月。故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收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時
,宜按上開規定,依個案請求辦理公證業務之內容,妥適審認其使用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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