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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屏東縣政府函詢「移置或拆除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發布前設立作品之法 規適用」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4.08. 文藝字第1103009635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8日
    一、復屏東縣政府 110年 3月25日屏府文博字第 11010616800號函。
    二、經查本案所提之屏東縣立運動公園,係行政院於82年編列藝術創作品
      設置費,由本部(時為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協助於全國 9
      個文化中心試辦「公共藝術示範(實驗)設置計畫」地點之一,公園
      內共設置 7座公共藝術作品,屏東縣政府欲拆除之「空間影像結構」
      、「陽光普照-地標」為其中 2座。而透過此計畫經驗,也作為文建
      會87年頒布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之基礎。
    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下稱文獎條例)於81年頒布施行,後依據文獎條
      例訂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並於87年頒布施行,有關公共藝術相關事
      宜,即應依此二法規辦理。本案作品依其沿革,係屬文獎條例頒布施
      行後設立之公共藝術作品,並歷經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頒布施行,存續
      迄今;據此,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公共藝術之
      移置或拆除,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本案既屬文獎條
      例頒布施行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頒布施行前所設置之公共藝術作品
      ,如現欲拆除或移置,仍應依現行法規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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