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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交通部駐衛警察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0.05.10. 部法一字第11053517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10日
主旨:關於貴部駐衛警察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職業駕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
法)第14條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 110年 1月11日交總字第1105000405號書函。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
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本部 108年10月 2日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函略以,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均為職業駕駛人,須領有
職業駕照始得為之,且該職業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驗。是該
等職業駕駛人(含Uber、多元化計程車等)不論自行駕駛營業汽
車營業或受雇擔任駕駛工作,均屬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之「
業務」,故除法令所規定外,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
(三)本部 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係
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者;「業務」,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
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1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
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另公
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
法規辦理相關事宜(如執業登錄、加入公會等)者,則非屬服務
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2條、
第 5條、第 7條及第 9條等相關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
程車駕駛為業者,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取得合格成績單
6 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執業地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計
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三、茲依前開規定及解釋,計程車駕駛人為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之業
務,且須有執業事實,始得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是公務員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又公務員領有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涉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者,權責
機關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該員亦應依管理辦
法辦理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相關作業;至公務員單純持有職業
駕照,且無本部 108年10月 2日函規定兼任職業駕駛人之情事,因非
屬本部 108年11月25日函所稱之「領證職業」範圍,當不生有無違反
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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