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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標示不符規定要求相關業者遵法,地方政府得否給予販賣業者陳述意 見機會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0.05.13. 經商三字第110022241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13日
    有關市售商品標示不符規定要求相關業者遵法,地方政府得否給予販賣業
    者陳述意見機會疑義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16條規定,「販賣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
    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台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倘地方政府依
    前開規定執行業務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給予販賣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與本法規範內容或目的有所衝突
    ,自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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