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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 所 發文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原住民族委員會 109.06.11. 原民綜字第10900356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11日
    主旨: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請轉知所屬戶
       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本會 109年 6月 8日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函諒達。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 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
      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1項)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
      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
      住民身分不喪失。(第 2項)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
      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3
      項)」。
    三、按上開條文第 1項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係指「未於婚姻關係受
      胎而生之子女」而言,因此,原住民女子未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無論有無經生父認領,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 1項規定,但經非原
      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者,則依上開條文第 2項規定意旨,不得申請
      取得原住民身分;認領前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身分應依上開條文
      第 2項規定喪失。本會 109年 6月 8日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函內
      有關上開條文所謂「非婚生子女」之解釋,應依上開說明補充。
    四、末按當事人若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
      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
      生父認領者,為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擬改姓或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依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之程序,申請「改姓」
      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復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 4條第
      2 項、第 6條第 1項或第 6條第 3項規定,認定上開當事人得取得原
      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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