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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於許可設立前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捐助行為不因其死 亡而受影響,且該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後,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捐 助人之繼承人即不得撤回該捐助行為,並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 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7.29. 法律字第11003510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29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財團法人如因未於設立登記後90日內向法院繳驗財產
       移轉證明致法院撤銷設立登記,是否視同未完成設立登記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7月2日府授民宗字第1106019200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7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
      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之規定 (第1項)。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 (第2項)。」乃鑑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
      、運作及監督管理,因有其特殊性,宜由宗教財團法人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依
      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述,本件財團法人屬宗教財團法人,則其組織、運
      作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尚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捐助行為,性質上屬於單方捐助行為,得於生前為之,是為生前
      捐助行為,應訂立捐助章程,故為要式行為。捐助行為亦得以遺囑方
      式為之,此種遺囑捐助,無另定章程之必要。又捐助行為無論採取何
      種方式,均因捐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財團之設立固須得主
      管機關之許可,但許可係屬公法上行為,不得因此而認為主管機關係
      捐助意思表示的相對人,故捐助行為係屬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且捐
      助人於完成捐助行為後死亡,其捐助行為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95
      條第 2項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3月增訂新版,第227頁參
      照)。又捐助人之捐助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時,發生效力,捐助人
      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其捐助行為;且捐助行為係負擔
      行為,捐助人於財團法人成立時,負有移轉財產之義務(本部98年10
      月6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4933號函參照)。本件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於
      經貴府許可設立前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捐助行為不因其死亡而受影
      響,且該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後,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捐助人
      之繼承人即不得撤回該捐助行為,並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
      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本部110年1月7日法律字第11003
      500490號書函及95年3月13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647號函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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