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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未成年人不得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7.15. 台內戶字第110012562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15日
    二、有關所詢曾○堯君申請結婚登記,其未成年子女得否為結婚書約之證
      人 1節,經法務部上揭 110年 7月 8日函復略以,該部73年 4月17日
      (73)法律字第4145號函:「民法第 982條所謂結婚應有 2人以上之
      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己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所引用之最
      高法院判例,雖因96年 5月23日修正民法第 982條,將婚姻之形式要
      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惟就結婚應有 2人以上之證人,此一要件於婚姻之形式要件
      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又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不予援用後,在司法實務上,對於結婚之證人資格,多仍認為須係有
      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
      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 104號民事判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58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該部前開73年 4月17日函
      見解,尚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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