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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聲請破產,是否提經團體理監事會議決通過後即可 向法院為之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8.10. 法律字第11003507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聲請破產,是否提經團體理監事會議決通過
       後即可向法院為之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7月7日台內團字第1100555408號函。
    二、按民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 115條理由謂社
      團法人既無資力,若任其存在,實有害於公益,此時董事會即須聲請
      破產,使之解散。至法人破產之要件,依破產法之規定。謹按法人之
      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董事知之,則聲請破產之責,自應屬之
      董事。……」又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係由董事為之。事務乃指法人
      目的事務的處理,以及內部組織的維持,此種內部事務種類繁多,常
      見者如召集總會、編製財產目錄、聲請破產等。此等事務之執行,依
      民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
      數的同意,因此所謂法人事務由董事共同執行,實指內部事務執行之
      決定而言,通常得以董事會之決議通過方式行之(鄭冠宇著,民法總
      則,2018年9月,第152頁)。是以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此為董事對法人事務執行之職權,於董事有數
      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三、查本案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為人民團體之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
      之規範對象,來函所詢疑義,是否另涉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宜由貴部本於該法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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