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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110年6月30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聘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期間將屆滿本法第52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 4個月者,雇主得依說
明事項辦理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0.06.15.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15日
主旨: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110年6月30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聘
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條第1
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
間將屆滿本法第 52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雇主得
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特別條例第 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
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原規
定略以,該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嗣立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三讀通過特別條例,並經總統於同日
公布,修正特別條例之施行時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
二、次依本法第52條規定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4年,至於從事其他類別工作之移工,累計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2年。鑑於國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仍未趨緩,原雇主為配合特別條例第 7條規定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
施,為不可歸責,其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自110年6月15日起
,雇主得依下列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一)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或雇主前曾依本部109年9月16日
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1091號函及110年3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
00500253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雇主得於原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前後30日內(至遲不得逾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以
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檢附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自原聘
僱許可屆滿日起」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
(二)原雇主未依本部109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4672號函、
109 年6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8270號函、109年9月16日勞
動發管字第10905151091號函及110年3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
500253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原雇主得自110年6月15日之
翌日起 30日內,檢附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自申請日起」延長1
年之聘僱許可。
(三)雇主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移工提出申請,可於超過上開期限後15
日內向本部補行申請,並以 1次為限。補行申請事由應經本部
同意且日期不得逾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以線上申請日
或郵戳日為準)。
三、本部 110年3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53號函說明二、(一)及(
三)規定申請期間不得逾110年6月30日,現因特別條例已修正延長施
行期間至 111年6月30日,爰放寬依110年3月9日函說明二、(一)及
(三)申請聘僱許可者,申請期間得逾110年6月30日。
四、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0條規定,
雇主經本部核准重新招募移工,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
僱新移工。倘雇主已依說明二申請延長聘僱許可,即不得以同一名額
引進或國內接續聘僱新移工。另雇主未依說明二申請者,應依規定辦
理手續並使移工出國,且於該移工出國或符合本辦法第20條但書各款
規定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若已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者,於申請
延長工作年限措施時,本部即不予許可,並將移請當地主管機關查處
。
五、本案移工於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管理、罰則及就業安定費計收等事項
,雇主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移工之健康檢查事項,雇主應
依本法、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字第1093600382號
函及110年5月19日肺中指字第1103600193號函辦理。又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 6條規定掌理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檢查
事宜,如有發生違反本法事項,應依本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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