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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 第 3級以上之期間內,暫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規定,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0.06.07.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1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7日
    主旨: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 3級以上之期間內,暫緩雇主適用「雇
       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下稱調派基準)規定,
       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條規定及指揮
      中心)110年6月5日新聞記者會宣布辦理。
    二、相關法規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條規定略以
         ,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
         置或措施。
      (二)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 57條第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三)雇主依調派基準規定(包含須經本部申請許可,及免經本部許
         可),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四)本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略以,製造
         業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調派外國人至
         許可以外地點工作。
    三、為避免疫情持續擴散,有減少人員流動之必要,爰自 110年6月6日起
      ,暫緩雇主依調派基準及本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
      號函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但於 110年6月5日前,業經本部許可者
      ,不在此限。
    四、另基於人道及被看護者就醫需要,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工作,仍得依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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