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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8.03. 台內戶字第1100127528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3日
二、查本案當事人蕭○豪 (68年8月26日生),原登記父、母為蕭○龍、
羅○子,皆非原住民,後於73年4月2日由非原住民蕭○丁(83年死亡
)收養,當事人 110年2月4日持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母姓名,並辦
理親子關係更正生母姓名為馬○(為平地原住民)。另查當事人蕭○
豪於生母馬○之受胎其間,其生母與配偶馬陽○明(為平地原住民)
存在婚姻關係,當事人應推定為馬陽○明之婚生子,惟未更正其父姓
名為馬陽○明,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請依原住民族
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前揭函意旨辦理:(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 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
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 3人已取得之
權利,不受影響。」另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訂定臺灣省山胞
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略以,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其山胞身分
喪失,終止收養後,得恢復山胞身分。(二)針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身分法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親屬編收養效力相關規定。亦即當事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
其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自不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
規定,以其生父母為原住民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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