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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民眾陳情合宜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推舉召集人,該被推舉人是否可重覆被推選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8.31. 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367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31日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0年8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
      01458252號函辦理。
    二、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所明定,又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已明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方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僅有一人被推選,且公告期間無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被推選,於公告10日期滿後,該被推選人即為召集人,可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

    四、另如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於推選公告10日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且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原被推選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多
      者,由新被推選人取得公告之資格,其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經公告10日後發生效力,其公告後推舉人數自不得增
      加。
    五、惟若前已被推選人於新被推選人公告期間,又經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推
      選為召集人,尚非法所不許,其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 2項規
      定,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
      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六、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僅可書面推舉 1名或可同時推舉數名「被推選召集
      人」,查本條例並無明文。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所詢事宜,涉
      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上
      開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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